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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9957号“苹果APP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2:1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琨怡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49957号“苹果A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93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郑琨怡提供的授权书、品牌介绍宣传册、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广告合作协议书、海报照片、展会邀请函及展会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眼镜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149957号第9类“苹果;APPL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了“眼镜架”商品,故与其类似的商品应予以一并维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商标转让公告;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标使用人获得荣誉证明;
4、商标使用人工商信息;
5、商标使用人及品牌介绍宣传册;
6、委托加工合同;
7、使用在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等商品上的图片;
8、广东省质量监督眼镜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9、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
10、海报照片;
11、2019、2021年展会邀请函及现场照片;
12、商标使用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证据材料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多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材料存在瑕疵,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形成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部分证据不符合商业惯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精功眼镜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等商品上,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市精功眼镜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一番眼镜经营部等主体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广州市精功眼镜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一番眼镜经营部与佛山禅城爱尔眼科诊所有限公司、江门爱尔新希望爱民验光配镜有限公司、上海漱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眼镜架供货合同中显示了“苹果”商标,后附的发票单价金额可以与合同对应。结合产品检验报告、显示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眼镜展览会邀请函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眼镜架”商品上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商品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苹果APPLE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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