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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19007号“二克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2: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82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跨域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河北雄安奇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33019007号“二克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822225号“二克山”商标(以下称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占有商标市场资源。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与本公司经营范围无任何关联性的类别,其注册商标的意图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20144245号商标、第20144087号商标、第11822261号商标、第1182222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意图通过搭便车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在注册商标时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持更高程度的注意和合理避让义务,不与申请人和他人在先具有强烈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冲突。然而,被申请人不仅不承担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上所应承担的注意和合理避让义务,而且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申请注册,故意制造市场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申请、使用,将会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被申请人服务来源和申请人发生混淆,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整体商标注册详情;
2、申请人名下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详情。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速冻玉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玉米等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二克山 商标 黑龙江省百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