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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701996号“TRICKSTU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3:22关于第33701996号“TRICKSTUF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29号
申请人:德杰瑞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傲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33701996号“TRICKST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中国相关媒体已经有关于申请人“TRICKSTUFF”商标在刹车片商品上的报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商品类似。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有多件商标均为抄袭、摹仿他人品牌。被申请人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TRICKSTUFF”商标报道;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抢注的品牌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我局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9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2类自行车及相关商品上注册的“FACTOR及图”、“CERAMICSPEED”、“THM CARBONES”、“WHITE INDUSTRIES”等商标,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注册的“ABLOC及图”商标,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的“ALBAOPTICS”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3、申请人在2023年6月29日向我局提交补充材料,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正在沟通商标转让事宜,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争议商标转让申请。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德国制造的“TRICKSTUFF”品牌刹车片已经被我国媒体进行报道,“TRICKSTUFF”品牌在刹车系统及配件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21年12月22日报道显示申请人公司收购了TRICKSTUFF公司及其品牌产品。被申请人在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相同的“TRICKSTUFF”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类自行车及相关商品上注册了“FACTOR及图”、“CERAMICSPEED”、“THM CARBONES”、“WHITE INDUSTRIES”等商标、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注册了“ABLOC及图”商标,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了“ALBAOPTICS”商标,上述商标也与他人在同行业或相关行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品牌相近似。另外,被申请人商标中多为无含义的臆造字母组成的外文商标,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据此我局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争议商标转让申请,且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商标转让行为严重破坏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是否转让不改变其申请注册时的行为性质,否则将使恶意注册行为被轻易规避。打击《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旨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非保护某一特定主体的私权。因此,双方的转让事宜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TRICKSTUFF 商标 德杰瑞士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