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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684518号“褚氏鉴 御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4: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82号
申请人: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茶马古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对第32684518号“褚氏鉴 御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40577号“褚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52546号“褚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损害了“褚酒”品牌创始人褚时健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三、“褚酒”品牌在酒类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褚酒”品牌宣传证据、所获荣誉、新闻报道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褚”,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创始人褚时健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差别较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中人物造型与申请人创始人画像具有对应关系,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褚氏鉴 御褚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