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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27409号“WAhWA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5: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86号
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疆哇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45127409号“WAhWA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第583264号“Wahah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1037098号“Wahaha”商标、第3292592号“Wahaha”商标、第5702925号“Wahaha”商标、第5702928号“WA HA HA及图”商标、第7771184号“WA HA HA及图”商标、第7771177号“Wahah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监(1999)18号文件;
2—3、有关申请人“娃哈哈”、“Wahaha”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所获荣誉;
4、相关裁定书;
5、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
6—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WAhWAh及图 商标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