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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59576号“联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96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比鲁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53159576号“联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5390号“联塑”商标、第11055985号“联塑”商标、第1673011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4880477号“联塑L&S”商标、第10676446号“联塑 LESSO”商标、第10660217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且囤积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联塑”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4、关于“联塑”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的证明材料、发票、网店页面、年报、排名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联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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