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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29154号“标致公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5: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41号
申请人: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麦丰酒业(福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6629154号“标致公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4286号“标致 BIAO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1878号“标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1994号“标致 BEAUT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曾被认定为驰名的第1364264号“标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致”字号的复制、模仿。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合同及发票;2.申请人及标致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标致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判决书;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2022年11月27日转让至福建标致矿泉水有限公司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近二十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处,还包括“迪奥女爵 Dame Dior”“宾尼法利纳”“蓝旗亚城堡”“西雅特”“拉图印象 LATOUR IMPRESSION”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另有“一叶红船”“红色足迹”商标因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合法权利人,故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致公爵”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标致”,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标致公爵”与申请人商号“标致”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现名下的近二十件商标,多数是“迪奥女爵 Dame Dior”“宾尼法利纳”“蓝旗亚城堡”“西雅特”“拉图印象 LATOUR IMPRESSION”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还包括“一叶红船”“红色足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标识。争议商标“标致公爵”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标致”等商标构成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标致公爵 商标 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