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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96012号“中车鑫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5:4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92号
申请人:合肥鑫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21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中国高铁、地铁、城市轨道车辆唯一制造商,全球最大轨交设备供应商,公司以及公司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097800号“中国中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97457号“中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公司年报、董事会报告、所获荣誉、财务报告、行业排名及报道、采购合同、发票、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宣传图片、在先裁定等光盘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车鑫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冷藏车;大客车;卡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汽车车轮”等。原异议人引证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铁路车辆;汽车;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中车”,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中,一直以“鑫川”为主体,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类似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冷藏车;大客车;卡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汽车车轮;小汽车;车辆防盗设备;汽车刹车片;冷藏拖车”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为“中车鑫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车;大客车;卡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汽车车轮;小汽车;车辆防盗设备;汽车刹车片;冷藏拖车”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自制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原异议人字号为“中车”,被异议商标与其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其次,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其字号使用在汽车刹车片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中车鑫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