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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51126号“铭创 MING CHU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6:33关于第46751126号“铭创 MING CHU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49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市开心橙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名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46751126号“铭创 MING 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下注册的第25665879号“名創優选”商标、第16294425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330617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5728522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5720654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名创优品 MINISO”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2、申请人品牌介绍、产品图片、门店图片;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企业信息;4、上市招股书;5、媒体报道;6、广告合同;7、品牌特许经营合同;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最先注册商标的升级改造,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驳回通知书;2、被申请人注册、转让资料;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4、产品图片;5、品牌授权书;6、聊天记录;7、销售记录。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启富于2020年5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蝇拍”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13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台州市开心橙洁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蝇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蝇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刷子;蝇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铭创 MING CHU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