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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78208号“鲁西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7: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89号
申请人:郭爱华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亿沃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61178208号“鲁西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65032号“鲁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5949号“鲁西肥牛LUXIFEI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44968号“鲁西肥牛 牛肉火锅Luxi Beef Hot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49882号“鲁西至尊肥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99303号“渝鲁西肥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品牌必然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品牌设计材料、全国店铺资料、消费者评价及荣誉证据;
4、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5、品牌受保护案例;
6、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鲁西舜”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鲁西”,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相同或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