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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37225号“宁馨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7: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72号
申请人:曹广江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麦新梅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9137225号“宁馨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寧夏红”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76390号“寧夏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5549号“寧夏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寧夏红”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寕夏红”驰名证据;
2、在先决定;
3、广告合同;
4、宣传合同、发票;
5、宣传材料;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申请,于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5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9日申请,于200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0月13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宁馨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商品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寕夏红”商标尚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仅涉及“寕夏红”商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上其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