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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76088号“天福竹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8: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83号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16876088号“天福竹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竹叶青”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LEAF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6744085号“竹叶青绿茶ZHUYEQING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50070号“竹叶青绿茶ZHUYEQING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维权记录及相关裁定;2、申请人及竹叶青品牌部分所获荣誉;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4、广告合同及发票;5、媒体报道等资料;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7、京东电商平台相关搜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天福”商标异议裁定书;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竹叶青BAMBOOLEAFGREEN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在加工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天福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