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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18536号“梦天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8: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7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殿华 委托代理人:山东董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6018536号“梦天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大量市场主体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达到“傍名牌”目的。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且同为酒类商品竞争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部分质量管理证书、授权许可说明、认定驰名商标记录、所获荣誉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参加的部分公益慈善活动、受保护记录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恶意摹仿的故意,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直接商业联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单、包装图片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经营能力相当有限,争议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也未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独创性,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梦天阁”与引证商标一、二“梦之蓝”、引证商标三、四“天之蓝”在呼叫和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梦天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梦之蓝”、“天之蓝”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梦天阁 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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