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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31078号“中车开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9:2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99号
申请人:合肥鑫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10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一是全球最大的暖通空调和冷冻设备供应商,也是提供能源管理和可持续楼宇服务的全球引领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0493723号“开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047号“开利Carr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车”是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会导致公众误认为是“中车”和“开利”共同推出的联名品牌,或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异议人一有某种商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恶意注册。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原异议人一的商标及企业信息等、在先裁定、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信息、2018-2021年原异议人一在中国的业务项目及收入列表、部分发票、榜单排名、报告等光盘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二为中国高铁、地铁、城市轨道车辆唯一制造商,全球最大轨交设备供应商,公司以及公司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17097457号“中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97458号“中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97801号“中国中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公司年报、董事会报告、所获荣誉、财务报告、行业排名及报道、采购合同、发票、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宣传图片、在先裁定等光盘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车开利”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开利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93723号“开利”、第288047号“开利 CARRI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冷冻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用于卡车、拖车和集装箱的运输用冷冻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开利”文字,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二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97458号“中车”、第17097801号“中国中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中车”文字,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中,未造成公众的误认,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类似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原异议一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原异议人一书面意见及证据与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冷却设备和装置;冷藏展示柜;冰柜;冷藏集装箱;制冰机和设备;制冰淇淋机;液体冷却装置;船运冷藏集装箱”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空调、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船”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中车开利”,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四,与原异议人二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冷却设备和装置;冷藏展示柜;冰柜;冷藏集装箱;制冰机和设备;制冰淇淋机;液体冷却装置;船运冷藏集装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冷冻装置、冰箱、冷藏及通用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自制图片证据,且未体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混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异议人一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等相同或近似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字号亦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字号权。
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二已将其字号使用在冰箱等商品领域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字号亦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字号权。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一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四、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原异议人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原异议人一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中车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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