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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84791号“EAKR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3: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70号
申请人:郑州利赛隆油泵油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金宁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34184791号“EAKR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910786号“EIK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73357号“EIK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88808号“ERIK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508556号“ERK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查询,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一家商标代理公司,其明显知道申请人商标而恶意重复提出注册,此种行为应予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在先决定书等;商标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参展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电磁阀;注油器(机器部件);农业机械;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商品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7类汽化器供油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故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
争议商标由英文“EAKRC”构成,虽与引证商标三“ERIKC”首尾字母相同、字母组成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化器供油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EIKRC”或“ERIKC”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一家商标代理公司,其明显知道申请人商标而恶意重复提出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EAKRC 商标 郑州利赛隆油泵油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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