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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99379号“彩康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4: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30号
申请人:肥城康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名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彩康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5199379号“彩康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511号“康王及图”商标、第8665015号“康王”商标、第7776867号“康王御液王”商标、第1966257号“红康 HONGKANG及图”商标、第230423号“康王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高度近似,在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眼中十分容易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涉嫌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康王”系列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区及引证商标的各种产品实物照片;
2、申请人官网线上报导及各种招商网站截图;
3、广告照片、宣传发票、收据和合同;
4、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31年10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引证商标一至五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彩康王”,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外,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中。鉴于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彩康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