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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41919号“天堂中央超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6: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96号
申请人:北京屯里东升餐饮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彤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49841919号“天堂中央超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805894A号“天堂之约TIANTANGZHIYUE”商标、第37274334号商标、第37274336号商标、第37274333号商标、第37274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天堂超市”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天堂超市”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结婚证;
2、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照片;
3、大众点评评论截图公证书;
4、报刊截图;
5、所获荣誉;
6、网络媒体报道;
7、(2019)京0105民初9875号民事判决书;
8、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自助餐厅;茶馆;餐馆;咖啡馆;提供会议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单红伟,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均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引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的主体资格。
4、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单红伟,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5、经查,除引证商标一外,单红伟名下还有第37270734号“天堂调啤”商标、第37270736号“京天堂”商标、第、37270733号“嗨天堂”商标、第37270732号“逛天堂”商标。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天堂超市HEAVEN SUPERMARKET”商标。
6、被申请人名下共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有第47477061号“HEAVEN CENTRAL”商标、第49906502号“HEAVEN CENTRAL”商标、第24004426号“天堂中央”商标。其中第24004426号“天堂中央”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自助餐厅;茶馆;餐馆;咖啡馆;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会议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提供会议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提供会议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或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天堂超市HEAVEN SUPERMARKET”商标已在“饭店”等其余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天堂超市HEAVEN SUPERMARKET”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其次,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有第47477061号“HEAVEN CENTRAL”商标、第49906502号“HEAVEN CENTRAL”商标、第24004426号“天堂中央”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结合审理查明5、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天堂中央超市 商标 北京屯里东升餐饮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