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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48444号“思洛卡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7: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23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市正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58548444号“思洛卡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399532号“卡特”商标、第49196026号“卡特”商标、第54728427号“卡特”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CAT及图”商标、第1976234号“卡特彼勒”商标、第12399552号“卡特彼勒”商标、第148058号“CAT及图”商标、第157549号“CAT及图”商标、第1123015号“CAT”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商标、第29345585号“卡特山工”商标、第56883722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摹仿引证商标和他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卡特”、“卡特彼勒”、“CAT”系列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一款等条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50强排行榜、财富等相关榜单;
2、申请人财务报告;
3、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活动报道;
4、央视广告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检测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文献检索报告;
5、媒体报道;
6、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7、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十五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均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等商品上。
3、第48740293号“鲁力卡特”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查明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思洛卡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至十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卡特”、“卡特彼勒”、“卡特山工”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滤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滤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卡特彼勒”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四、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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