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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64212号“丝华诺 SIHUANUO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7: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60号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建国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8464212号“丝华诺 SIHUANUO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第18085934号“SWARO”商标、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第18055364号“SWAROVSK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是消费者公认的知名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必然联系,并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施华洛世奇”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施华洛世奇”、“施华洛”商标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此外,被申请人有着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的恶意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行为会让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施华洛世奇”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3、申请人开设店面资料;4、申请人为其子公司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的保单;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所获奖项照片;7、申请人的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合同相关证据;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11、“施华洛”百度搜索结果;1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黄金;首饰盒;首饰包;宝石;手镯;珠宝;黄玉;珠宝吊坠;钟;手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14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丝华诺 SIHUANU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