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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46693号“安缇妮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8:5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74号
申请人:衡阳安提尼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文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34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经营女性塑身衣的企业,其核心品牌是“安提尼亚ANTINIYA”,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901947号“品安提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63170号“播蔓安提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54025号“安提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79224号“安提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有百余件商标,既包含大量抢注的原异议人的商标也包括多枚对“塑身衣”商品上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造成市场混淆,扰乱社会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曾将引证商标三授权给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雄使用,而且陈飞雄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购买过“安提尼亚”品牌塑身衣,故陈飞雄与申请人串通合谋,在完全明知原异议人“安提尼亚”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等案件的在先裁定等;
2、原异议人官网;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质量体系认证等;
4、原异议人“安提尼亚ANTINIYA”品牌检验报告、店铺信息等;
5、品牌排行介绍、广告合同及封面介绍;
6、原异议人参展合同、图片、销售发票等;
7、商标授权书;
8、深圳市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名下淘宝截图;
9、陈飞雄购买“安提尼亚”品牌塑身衣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套服”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26901947号“品安提尼亚”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紧身胸衣(内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近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双方商标如并存使用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一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异议商标取自申请人字号,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也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除了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补充提交了新型外观专利证书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套服;婴儿全套衣;女士内衣;鞋;(杂技、舞蹈等演员穿的)紧身连衣裤;防水夹克;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婚纱”商品上,2021年8月30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衡阳安提尼亚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10类紧身腹围、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帽子(头戴);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27日第1849号《商标公告》上。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3、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5、10、16、18、25、26、35、43、4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件商标,包括“霞曼芬”、“安提尼亚”、“柏尚魅俪”、“马克宝迪”、“伊克温娜 IKEWENNA”、“中脉芷若”、“中月永”、“拉卡中脉”、“安提尼亚身材管理器”、“嘉莉诗 JIALISHI及图”、“LACA”等与他人在塑身衣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在有关本案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注册商标案件中,我局先后作出的第22004026号、第31549124号、第41083835号、第41097250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第25999539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中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安缇妮娅”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套服;婴儿全套衣;女士内衣;鞋;(杂技、舞蹈等演员穿的)紧身连衣裤;防水夹克;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类似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将“安提尼亚”作为商标用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上。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塑身衣等相关商品上已使用“安提尼亚ANTINIYA”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5、10、16、18、25、26、35、43、4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件商标,包括“霞曼芬”、“安提尼亚”、“柏尚魅俪”、“马克宝迪”、“伊克温娜 IKEWENNA”、“中脉芷若”、“中月永”、“拉卡中脉”、“安提尼亚身材管理器”、“嘉莉诗 JIALISHI及图”、“LACA”等与他人在塑身衣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在有关本案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案件中,我局先后作出的第22004026号、第31549124号、第41083835号、第41097250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作为由自然人独资的电子商务公司,我局合理推定其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中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另,鉴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以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安缇妮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