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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25895号“SUBO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9:0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01号
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73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股份公司是中国灶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等商品上的“苏泊尔SUPOR”系列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02年3月“苏泊尔SUPOR”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051010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1596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28079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30825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应当对知名品牌很了解,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苏泊尔SUPOR”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苏泊尔”、“SUPOR”商标相关公众知晓情况;
4、“苏泊尔”、“SUPOR”商标经济指标;
5、“苏泊尔”、“SUPOR”商标宣传资料、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6、维权打假记录;
7、其他证据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SUBOR”,指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51010号、第19671596号、第36628079号、第38330825号、第41351882号“SUPOR”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子公告牌;手提电话”等。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闪光信号灯;手机;电子教学学习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食物分析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科学用探测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手机用USB线;印刷电路;电线圈;电插座;遥控装置;灭火器;安全头盔;电门铃”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闪光信号灯;手机;电子教学学习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食物分析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科学用探测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手机用USB线;印刷电路;电线圈;电插座;遥控装置;灭火器;安全头盔;电门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UBOR”是“小霸王”的独创音译。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成立于1987年,并创立了“小霸王”系列品牌。2020年该公司将名下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小霸王”、“SUBOR”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先已申请注册了多个“SUBOR”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在第709411号“SUBOR”商标的基础上重新注册,因此申请人并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
2、申请人“小霸王”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小霸王”部分荣誉资料;
4、相关裁定及判决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2021年9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7345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闪光信号灯;手机;电子教学学习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食物分析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科学用探测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手机用USB线;印刷电路;电线圈;电插座;遥控装置;灭火器;安全头盔;电门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申请。
2、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传真机;电子公告牌;手提电话;电线;报警器”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游标卡尺;电缆”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宣传以及部分荣誉证书等资料,可以证明“小霸王”与“SUBOR”已形成对应关系。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最早自1997年起,“苏泊尔”品牌即在压力锅商品上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并在2002年“苏泊尔集团”商标和“SUPOR及图”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相关公众能够将原异议人商标与文字“苏泊尔”品牌形成对应认知,并就其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与原异议人产生稳定对应关系。故,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被异议商标“SUBOR”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综上,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灭火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高压锅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