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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41993号“芬亦飘 FEBREZ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0:58关于第21241993号“芬亦飘 FEBREZ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503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万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1241993号“芬亦飘 FEBRE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79953号“FEBREZE”商标、第13506852号“FEBREZ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以及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能性。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3类“个人用除臭剂”及第5类“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风倍清 /FEBREZE”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发展历程、所获奖项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天猫官方旗舰及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3、2021年《财富》美国500强排行榜;4、年度年报;5、谷歌、百度搜索以及维基百科对申请人“风倍清/Febreze”品牌的介绍网页打印件;6、申请人“风倍清/Febreze”官方微博网页打印件;7、天猫及京东“风倍清/Febreze”网页打印页;8、申请人“风倍清/Febreze”相关宣传视频网页打印件;9、小红书平台上宣传笔记网页打印页;10、在先类似情况裁定文书;11、被申请人名下所申请商标信息及其他抄袭、摹仿对象品牌信息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第5类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7类、第14类等多个类别上共注册申请198件商标,其中包括“链付宝”、“淘视链”等,部分已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2件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相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清洁制剂、第5类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Febreze”商标商品的宣传使用、销售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组合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投入使用,争议商标字母组合部分与之构成相同,且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另外2件包含该外文组合的商标,被申请人该注册申请行为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19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4类等与被申请人作为软件公司的行业特点相差甚远的商品类别,其中还包括“链付宝”、“淘视链”等与他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申请商标的设计来源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或意欲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超出正常经营使用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栗可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芬亦飘 FEBREZE 商标 宝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