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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493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1:18关于第4674935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54号
申请人:超威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兆煊微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6749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主商标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AMD”、“AMD及图”、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第1505934号图形商标、第1558464号“A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涉嫌模仿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在申请人的核心产品领域,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行扰乱了公共市场秩序,浪费公共资源,扰乱了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介绍;
3、引证商标相关媒体广告杂志宣传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4、申请人分公司及经销商列表;
5、产品报关单、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材料;
6、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世界范围商标注册情况;
8、作品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10、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9类微处理机、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4]第034212号重审第0000000443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确认,在第8331325号“AANDL及图”商标申请日(2010年5月25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522107号图形商标在微处理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4、经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销售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手法、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网络通信设备;电子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微处理机;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且具有较强重合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微处理机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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