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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26037号“痘医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3:4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72号
申请人:黄志华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州苗方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肖玲
原异议人三:王亚萍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3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38534690号“可丽痘医生”商标、第38524324号“一大痘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美容服务的功能特点。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有关引证商标一、二的决定书;2、相关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同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用作商标使用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美容服务的功能特点。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卫生许可证、门店图片;2、相关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4类“美容院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皮肤科服务;按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原异议人三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痘医生”,整体含义可以理解为治疗青春痘的医生,指定使用在“美容院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方式,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并非仅是对服务的内容精心描述,可以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推广,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营业执照;
2、作品登记证书;
3、加盟手册;
4、门店图片、年会现场图片、宣传图片、员工大会PPT文稿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一、三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二、三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医院;理疗;医疗护理;整形外科;健康咨询;疗养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皮肤科服务;按摩;化妆师服务;打蜡脱毛;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一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护理院;芳香疗法服务;皮肤科服务;按摩;化妆师服务;打蜡脱毛;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服务上,2023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由广州苗方化妆品有限公司转让予广州痘医生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疗养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护理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痘医生”可以理解为“治疗青春痘的医生、祛痘的医生”,整体含义使用在“美容院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另,原异议人一、二、三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痘医生及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