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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91717号“DAV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3:2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64号
申请人:佛山市帛元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南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02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0261504号“BAVIN”商标、第26249769号“BA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和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引证商标销售资料及实体专营店照片;
3、报刊杂志广告、公众号;
4、商标信息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AVIN”指定使用于第9类“USB读卡器、耳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61504号、第26249769号“BAVI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移动式插座、电源插头转换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USB读卡器、手机用自拍杆、耳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46091717号“DAVIN”商标在“USB读卡器、手机用自拍杆、耳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DAVIN”是申请人根据中文“大运”的汉语拼音“DAYUN”的译音创作设计而来的,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公众足以识别,被异议商标已投入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没有借鉴和参考引证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质、授权书;
2、被异议商标产品销售订单、图片及包装;
3、广告宣传;
4、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USB读卡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Davin”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BAVIN”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USB读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用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DAVIN 商标 佛山市帛元电子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