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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90261号“悦享•锐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4: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29号
申请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9390261号“悦享•锐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26140149号“锐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8316号“星网锐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介绍资料;2、产品、包装图片及线上旗舰店网页截图;3、品牌手册;4、国图检索报告;5、展会照片;6、销售合同及发票;7、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媒体报道;8、市场占有率权威分析报告;9、所获荣誉;10、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页面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安全电子邮件的电子传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现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悦享•锐捷”与引证商标一“锐捷”、引证商标二“星网锐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安全电子邮件的电子传输;电子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悦享•锐捷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