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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17427号“NOAHNY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5: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80号
申请人:盐城晟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美商挪亚服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51317427号“NOAHN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602874号“noah nyc 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错认错购。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申请,是在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之后,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NOAH NYC CORE”在使用且具有不错的市场反馈时,依然决定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在恶意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其抄袭意图明显,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NOAH”和“NOAHNYC”早在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并在中国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抄袭,被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目前,引证商标正在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称其申请的引证商标在使用且具有不错的市场反馈,然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明显是恶意抄袭被申请人在先具有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理由中所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毫无事实和理由基础,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除了抄袭被申请人品牌外,还抄袭了大量其他品牌,具有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生产产品介绍;
2、被申请人在世界各地拥有的旗舰店介绍;
3、明星名人身着NOAH的照片;
4、被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销售订单及翻译;
5、各大网站的宣传报道情况截图;
6、被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在先申请注册部分档案;
7、在先裁定书;
8、申请人名下恶意抄袭的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2023年1月6日第1822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NOAHNYC”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NOAHN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