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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94509号“花时间生活 SPENDT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6:36关于第68794509号“花时间生活 SPENDTI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81号
申请人:南通美天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4509号“花时间生活 SPEND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71345号“花时间 生活态”商标、第13284690号“花时间 FLOWER TI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销售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汉字“花时间生活”及英文“SPENDTIME”组合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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