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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24716号“Royal hermes wine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7:12关于第43824716号“Royal hermes winer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76号
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省合作社白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3824716号“Royal hermes win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69384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时尚奢侈品生产商之一,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曾被认定为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故意,其行为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在先决定书、判决书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列表;
3、申请人“HERMES”品牌产品网络及书刊介绍;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6年至2020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于2016年至2021年推出的杂志扫描件;
6、2016年至2021年爱马仕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7、2016年2021年排名名单;
8、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宣传报道;
9、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虽然在“服装、箱包”商品上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在功能特效、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巨大,二者的商品关联性极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是一家在酒水行业深耕多年的企业集团,旗下拥有名酒招商网、老酒世家、红酒直供网等项目和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坚持创造自主知识产权,从未有过抄袭和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诚信经营至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米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6期(2021年1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行李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领带、丝巾、皮鞋、皮具”商品上的“HERMES”商标。
商评字[2011]第35636号《关于第3279848号“恒信科技HERMES TEC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在2002年8月20日之前,申请人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使用在第18类“皮箱、钱包、手提包”商品上和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973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在2010年12月14日之前,申请人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箱包、衣服”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95件商标,包括“双11狂欢节”、“富贵鸿”、“世界习及图”、“世界金沙酱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在“钱包、衣服”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字母“Royal”可译为“王室的、皇家的”, “winery”可译为“葡萄酒厂、酿酒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字母“hermes”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字母“HERME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存在大小写之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且鉴于审理查明4的情况,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的“钱包、衣服”等商品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其相关公众存在交叉。争议商标使用在“烈酒(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Royal hermes winery 商标 爱马仕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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