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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61386号“Sky Air Fl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8: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54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瑜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2061386号“Sky Air Fl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77907号“F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大量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sky”、“air”、“flight”含义;2、“Air Flight”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3、引证商标介绍、媒体报道、宣传资料;4、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3月6日通过第18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Flight”商标已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Sky Air Fl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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