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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60438号“快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4: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28号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慧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8160438号“快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944799号“美团快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1722号“美团快驴”商标、第36283412号“快驴进货及图”商标、第36285683号“快驴进货”商标、第37843582号“快驴急鲜达”商标、第37855490号“快驴精准达”商标、第44080185号“快驴进货及图”商标、第46029155号“快驴进货”商标、第31968517号“美团快驴”商标、第36282232号“快驴进货”商标、第37859738号“快驴精准达”商标、第46017315号“快驴进货及图”商标、第46029015号“快驴进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快驴”业务简介、官网;
3、采购合同、采购发票、采购入库单、调拨入库单等;
4、物流配送合同、配送单;
5、“快驴”APP应用市场下载量、历年排名;
6、申请人“快驴”业务相关报道、公众号、相关课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至七、九至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快驴 商标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