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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62362号“ZHIBAO志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6: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10号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立辉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7562362号“ZHIBAO志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42409号“志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69135号“志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除复制、抄袭申请人“志高”驰名商标外,还复制、抄袭他人在先品牌,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列商标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志高”商标已连续多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极易误导公众并引起混淆,损害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中国家电电器协会证明;
3、申请人名下商标产品所获荣誉;
4、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2006年8月4日,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商标驰字【2006】第111号文件中认定“CHIGAO及图”商标在“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于2006年10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2244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志高”商标在“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于2013年8月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9件商标,包括“统帅;烙力;喜器”等商标,其中第6756215号“烙力LAOLI”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结合经审理查明四可知,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余件商标,包括“统帅;烙力;喜器”等商标,其中第6756215号“烙力LAOLI”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ZHIBAO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