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545237号“乾皇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5: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02号
申请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乾皇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5545237号“乾皇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皇台”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566247号“凉州皇台及图”商标、第3079897号“皇台”商标、第54841138号“皇台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也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市场经营主体,应该知道“皇台”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在商标和字号上重复仿冒“皇台”系列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让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皇台酒业企业简介;
2、受保护记录;
3、皇台酒业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4、部分荣誉;
5、年度报告;
6、销售合同;
7、网络媒体报道;
8、参展及组织推广活动情况;
9、广告合同、照片;
10、网络检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仁怀市黔梦庄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7日。现已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乾皇台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乾皇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乾皇台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