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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24489号“华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5: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23号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北京华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41224489号“华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7702008号“华三绿洲”商标、第17701979号“华三绿洲 H3C OASIS及图”商标、第18113136号“华三天机”商标、第17615768号“华三天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6235111号“华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
4、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药品批发零售许可证办理规定及互联网医药新零售模式介绍;
2、名称变更登记;
3、公司手册及展厅照片;
4、邀请函及导游手册;
5、官网截图、展会信息及荣誉;
6、广告宣传;
7、公众号截图;
8、媒体宣传;
9、京东、天猫截图;
10、台历;
11、采购合同及发票;
12、财务审计、完税证明;
13、著名商标证书;
14、在先裁定;
15、著作权证书、域名证书;
16、维权证据;
17、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及商标档案信息;
18、被申请人简介及提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依法注册。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宣传手册;
2、被申请人董事长及其创始人名下诊所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微信小程序及内部系统界面截图;
4、病历;
5、合作协议;
6、在先裁定;
7、官网、微博信息;
8、行业活动照片;
9、诊所设计合同及发票;
10、审计报告;
11、其他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了网页介绍及消费者提问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21年3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的使用在第9、43类内部通讯装置、广告等商品/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宣传、采购合同及发票、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新华三”商号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其“华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三”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新华三”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华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