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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25741号“新鲜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5: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92号
申请人:康美包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唯绿包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5741号“新鲜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15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唯绿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19年02月10日至2022年02月0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一并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其低温产品包装的新鲜屋屋顶形纸盒为主要生产及销售产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质量评估等服务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品牌产品及服务介绍产品视频;2、“新鲜屋”商标纸盒设计资料;3、纸盒销售合同、合作协议、发票;4、标有“新鲜屋”牛奶产品在京东、天猫销售资料;5、设备销售合同、检验报告;6、参展、参加年会等宣传资料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显示的并非质量评估等服务,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2年3月26日由上海国际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08年2月名义变更为唯绿包装(上海)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名义变更为康美包包装(上海)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2年02月1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申请。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维持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商标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撤销的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服务为复审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包括产品介绍、纸盒设计资料、合同、发票以及宣传资料等,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涉及的质量控制、质量评估复审服务,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质量控制、质量评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质量控制、质量评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