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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57287号“威妮宠物用品 WEINI PET SUPPLI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8:18SUPPLIES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41号
申请人:邢庆田 委托代理人:河北炬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威埃司国际贸易船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3857287号“威妮宠物用品 WEINI PET SUPPLI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822945号“维尼小镇”商标、第42636543号“维尼小镇 WEINI及图”商标、第39147611号“威尼小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宠物美容台;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窝;宠物靠垫;宠物用充气床;软垫;垫枕;枕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鸟笼、鸟食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家具;软垫;垫枕;枕头”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美容台;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窝;宠物靠垫;宠物用充气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鸟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美容台;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窝;宠物靠垫;宠物用充气床”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