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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25512号“新贝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1: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77号
申请人:江苏新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碧连 国内接收人:欧映辉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路号卡商铺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35425512号“新贝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606260号“新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申请人企业荣誉;
2. 申请人网络销售页面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奶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新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