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1200696号“中粤幔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2: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17号
申请人:武夷山市幔亭岩茶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镇峰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21200696号“中粤幔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11960号“幔亭牌及图”商标、第1965238号“幔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幔亭”为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且与申请人商号高度统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诸多奖项;2、保护产品;3、证书;4、发票;5、产品照片;6、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幔亭”为申请人商号的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中粤幔亭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