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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63905号“药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23号
申请人:药渡经纬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加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药渡(苏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62063905号“药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药渡”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895346号“药渡七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01505号“药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64655号“药渡PHARMACODIA”商标(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64655号“药渡PHARMACODIA”商标(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757211号“药渡PHARMACO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893481号“药渡七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药渡”为申请人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药渡”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借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荣誉资质证明;
3、宣传材料、会议资料;
4、合同发票;
5、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六于2022年1月1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于2022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药渡”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药渡”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药渡”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药渡”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药渡”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咨询、确定工人综合技能和其他职位要求的工作分析服务、人才中介(管理或职业介绍)、职业安置咨询服务、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人力资源咨询、提供就业信息、专业劳务派遣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药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