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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03515号“fu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2: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08号
申请人: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2203515号“fu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美国轮胎制造及销售商FURY OFF-ROAD TIRE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经销商,早下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轮胎”商品上开始使用“FURY”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不可能毫不知情。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URY”商标相近,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具有明显的抄袭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且争议商标明显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商业领域第三方商标和品牌,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FURY OFF-ROAD TIRES出具的授权声明及该公司官网截图;2、申请人与案外主体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交易明细;3、电商平台对“FURY”品牌轮胎产品在2017-2019年网页截图及销售记录;4、参展资料;5、社交平台公众号、官网宣传材料;6、公益活动、捐赠证书;7、经销商活动及宣传、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在2020年成立的深圳市埃维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9、被申请人涉嫌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经被申请人经过大量使用,不存在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相关公众利益。二、申请人只是代理“FURY”轮胎在中国的销售而已,并无商标权,申请人将其在中国使用已侵犯被申请人商标权益,同时,申请人公司较小,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已达到知名的程度。三、被申请人经查询,在同类商品上并无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也未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主体资质;2、出货单;3、产品图片、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截图;4、产品库存照片。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表明申请人及“FURY”品牌获得多项行业内奖项和荣誉,行业中具有较高地位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FURY”商标进行了早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10、参展材料、展会介绍及品牌展示;11、2017-2019年 “FURY”产品销售单和发票;12、媒体报道13、定制周边产品相关记录;13、所获荣誉;14、被申请人最新申请“FURY”系列商标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空中运载工具;汽车引擎盖;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轮胎;挡泥板;缆索铁道车辆;汽车两侧脚踏板;水上运载工具;汽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知,Fury Offroad tires LLC声明本案申请人为在中国大陆授权经销商,自2017年03月01日起,申请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FURY”品牌轮胎等产品,并对“FURY”商标进行使用,同时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上述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对他人申请、注册或使用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异议、无效宣告、撤销、诉讼、公证、证据收集等。故申请人具有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在“FURY”系列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轮胎产品上已经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8月06日
信息标签:funy 商标 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