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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207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4:25关于第3062071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21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香港正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30620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注册中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具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相关商标信息;
2、与本案类似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裁定列表;
5、被申请人相关恶意证据;
6、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
7、被申请人其他关联公司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名下共计3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27227241号“娇兰彤”、第28210979号“ADIDCISSPCRT”、第28201906号“GUCCLJEARS”、第28217267号“VANSGOTNEY”、第29055265号“PUMASPCIRT”、第29055266号“FILAPOLCIY”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中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21964号裁定中认定香港正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视觉效果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娇兰彤”、 “ADIDCISSPCRT”、 “GUCCLJEARS”、 “VANSGOTNEY”、“PUMASPCIRT”、“FILAPOLCIY”等多件与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行为属于善意。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已将其名下商标在网站上公开标价出售进行牟利,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正当需要。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抄袭他人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考虑,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足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行为的理由和证据,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娇兰彤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