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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77451号“Pretty Fre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4:46关于第26577451号“Pretty Fres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50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澳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26577451号“Pretty Fre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第10838741号“馥蕾诗 FRESH F21C”商标、第19642795号“fresh SUG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fresh”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且在相关案例中获得我局的认可,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了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已达一年多时间,被申请人已丧失市场经营资格。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面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排他性经销协议;4、“馥蕾诗 FRESH”产品报关材料;5、申请人官网及其他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6、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7、申请人专柜信息及产品销售信息;8、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9、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的报道文章;10、送货清单及发票;11、在先类似裁定及举证裁定书;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产品注册信息、微博截图、商标档案信息;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去渍剂;擦亮用剂”等商品上,现为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公告,我局将同时适用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fresh”,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擦亮用剂;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去渍剂;擦亮用剂;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22日,申请日之时被申请人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且营业执照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仍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相关商标权利并不因此灭失。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五、“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是现行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Pretty Fresh 商标 新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