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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57378号“阿斯玛丁Artsmat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5: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45号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天瑜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45957378号“阿斯玛丁Artsmat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STON MARTIN”/“阿斯顿·马丁”品牌是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商号,在赛车、跑车、汽车零配件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ASTON MARTIN”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3685号“ASTON MARTIN”商标、第13932588号“ASTON MARTIN”商标、第14457225号“阿斯顿·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侵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申请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六、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大肆抢注在先知名服装品牌、汽车品牌等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抢注、复制和抄袭全球知名品牌,其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其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参加车展图片;5、在先案件裁定;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8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02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7年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049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阿斯玛丁 Artsmatine”与引证商标二、三“ASTON MARTIN”、引证商标四“阿斯顿·马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STON MARTIN”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与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阿斯玛丁Artsmat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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