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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26231号“EYT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6: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97号
申请人:艾依特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许理忠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55026231号“EYT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YTYS”商标系申请人创始人独创设计,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85136号“EYTYS”商标、第14585135号“EYTY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为抢注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先案件已经对被申请人恶意情况进行认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EYTYS官网页面;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在全球对EYTYS产品的使用、销售记录;
4、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消费者对EYTYS产品的评价;
5、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6、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的认知评价;
7、在360、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搜索EYTYS的结果;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商标的介绍、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人造珠宝;表用礼品盒;贵金属合金;首饰盒;耳环;手表;表壳;电子万年台历;翡翠”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6件商标,其中包括“丽缇卡娜”、“苏菲娜”、“SOFINA”、“TIFFANYANN”、“CAMU”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服装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EYTYS”商标在鞋、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EYTYS”商标在珠宝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EYTYS”商标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EYTYS”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36件商标,多件商标均为摹仿他人知名手表品牌、化妆品品牌、珠宝品牌等,例如“CAMU”、“苏菲娜”、“SOFINA”、“TIFFANYANN”等。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