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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33430号“粮小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8: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22号
申请人:梁安军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西古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5533430号“粮小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46146号“梁小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77291号“梁小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梁小糖”商号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位置临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而抢注,构成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其他关系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截图;3、企业房屋租赁合同;4、加盟合同;5、线上宣传使用资料;6、线下推广情况及对应服务合同;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式料理餐厅;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服务;咖啡馆;食物雕刻;食物装饰;茶馆;茶馆服务;自助餐馆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粮小唐”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梁小糖”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可知,双方地理位置临近、主营业务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其字号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梁小糖”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且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