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9336964号“清华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8: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30号
申请人:清华大学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夏东方圣骄民族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19336964号“清华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5012号“清華”商标、第4724561号“清華大学”商标、第10055004号“清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二、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校名名称、注册商标的恶意,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在商品来源等方面误导公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清华大学相关介绍;2、“清華大学”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商标列表;4、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5、宣传画册、宣传视频页面截图、相关媒体报道;6、在先案例;7、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摹仿。四、争议商标为臆造词,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未包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负面影响的不当词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服装订购合同、发票;2、产品图片、聊天记录截图;3、检验报告。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制服”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本案申请人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清华”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于2015年在商评字[2015]第3271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清华”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予以驳回。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第三项,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画册、宣传视频、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清华梦及图”与引证商标四“清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基于申请人“清华”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其商标使用在校服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消费群体上重合度较高,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另,本案中,在综合考虑受保护记录及在案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引证商标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情况再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清华梦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