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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077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29:38关于第1620777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55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治源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16207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60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2、申请人的图形标志为KOBE FAMILY ENTERTAINMENT,LLC.(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创作,是为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设计的个人专属标识,具有独创性,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争议商标系对该美术作品的侵犯,申请人已获得授权对该美术作品进行维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抄袭申请人耐克商标的标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误购,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3、作品登记证书;
4、国内网站上有关图形美术作品创意来源的文章;
5、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与耐克公司签订的《男子职业篮球合同》;
6、授权声明:
7、关于NIKE Zoom Kobei的介绍与报道;
8、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9、耐克官网销售服装、鞋、帽等商品情况;
10、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情况;
11、有关科比•布莱恩及其相关产品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披肩等商品上,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中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3345的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KOBE设计图,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KOBE FAMILY ENTERTAINMENT,LLC.(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首次发布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已授权申请人全权处理相关维权事宜。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7件商标,其中有五件商标均是对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相关标志的抄袭,有4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图形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披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t恤衫;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涉案美术作品为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独创,是为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设计的个人专属标识,作品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有关科比•布莱恩相关联的鞋、服装等商品上广泛使用,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许可,申请注册与上述涉案美术作品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虽仅注册7件商标,但多数商标均是对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相关标志的复制、抄袭,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碧鸥 BO BIOU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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