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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61215号“CHATEAU DE FONB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36:11关于第10761215号“CHATEAU DE FONBE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8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兰•沃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61215号“CHATEAU DE FONB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109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于2023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答辩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答辩,上述证据材料于2023年2月22日被邮局退回,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3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依据上述规则规定,2023年4月5日应视为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虽于2023年5月11日领取上述证据材料并于2023年5月17日委托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答辩,但上述答辩已属超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我局评审。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许可人提交的送货单据;3、被许可人签订的生产代工合同;4、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5、标有复审商标的实物照片;6、广告宣传证据。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再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汕头市龙湖区长江电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浓缩汁;米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2月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10月8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证据4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米酒商品,加之证据2、5、6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米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白兰地、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与米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CHATEAU DE FONBEL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