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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08010号“IMPR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45: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82号
申请人:凯思指甲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08010号“IMP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996153号“佳丽I宝MPRESS”商标、第7643521号“大印象GREAT IMPRESSION”商标、第4896142号“IMPRES”商标、第44091588号“IMPRES”商标、第9584136号“印”商标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部分引证商标已经无效或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商标信息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IM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