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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65045号“新华三商城H3C MA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45:48关于第64765045号“新华三商城H3C M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98号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5045号“新华三商城H3C 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6495号“HBC”商标、第8261950号“HBC 华谊兄弟影院”商标、第8261971号“HBC”商标、第21308303号“HBC 华谊兄弟电影汇”商标、第21404895号“HBC 华谊兄弟电影中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驰名品牌“H3C”的系列商标,是对申请人“H3C”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H3C”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演出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娱乐;电影放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娱乐服务;演出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演出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新华三商城H3C MALL 商标 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